信仰宗教的百姓(以下称信教百姓)或者不信仰宗教的百姓(以下称不信教百姓)。
信教百姓和不信教百姓、信仰不同宗教的百姓应当相互尊重、和睦相处。
第三条国家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,维护宗教团体、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百姓的合法权益。
宗教团体、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百姓应当遵守律法,维护国家统一、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。
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、损害百姓身体健康、妨碍国家教育制度,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、社会公共利益和百姓合法权益的活动。
第四条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,宗教团体、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其他势力的支配。
第五条
各宗教可以组织活动,接受百姓募捐,但是必须接受官府和百姓的监督。
其中部分财产留作宗教自用,其余财产交给大明慈善,由大明慈善公开化处理。
各神明的香火钱,除了留下部分供给宗门运转外,其余的需要交给大明各地的养济院进行处理。
第六条
宗教团体的成立、变更和注销,以及招募人员,阻止聚会,必须向的官府汇报。
所有新的宗教成员必须进行登记。
第七条
所有宗教团体,有收集百姓建议和提交问题的义务。
个宗教团体需要把每年百姓遇到的问题提交各当地官府。.....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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